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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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小字第444號
原   告  汪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
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如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聲
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於起訴狀陳報
被告住所地為嘉義市○區○○路○○○號10樓之4,然該址前於
本院刑事庭向被告寄送民國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
帶民事裁定正本1件時,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
回而不能送達,此有該退回信封附卷足考,又被告設籍在高
雄市○○區○○里○鄰○○○路○○○號(此址為高雄市左營區
戶政事務所,被告之戶籍已被強制遷移至該戶政事務所),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
原告顯未陳報被告實際住居所,而有前述程式上之欠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
事戶籍謄本到院,如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聲請公
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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