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1號
原 告 黃德忠
黃德行
黃德安
黃梅子
黃櫻子
黃桂蘭
謝金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鈺媛
黃德明
被 告 謝燕良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林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黃德忠、黃德行、黃德安、黃梅子、黃櫻子、黃桂蘭共
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I-L-M點連線。
確認原告謝金土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M-N-K點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德忠、黃德行、黃德安、黃梅子、黃櫻子、黃
桂蘭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謝金土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負擔三分之
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新竹縣政
府辦理民國101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就其等所有坐落新
竹縣○○鎮○○段○○○○段○○○○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指界有爭議,造成兩造間上開3筆土地界址
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
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界
址,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提起確認界址
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同段25-6、25-15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三點之連線;確認同
段25-2、25-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D-
E三點之連線。嗣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
竹北地政事務所)分別按重測前地籍圖及兩造所指界址繪製
複丈成果圖(101年11月29日收件之第73600號、102年7
月8日複丈)即附圖後,原告於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其聲明為:確認同段25-6、25-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之I-B-C點連線;確認同段25-2、25-15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C-D-K點連線。核其訴訟標
的均屬同一之定不動產經界之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
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同段25-6地號土地係原告黃德忠、黃德行、黃德安、黃梅子
、黃櫻子、黃桂蘭等6人(下稱黃德忠等6人)共有;而坐
落同段25-2地號土地為原告謝金土所有;另坐落同段25-1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因兩造間就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與原告黃德忠等6人所有之同段25-6地號土地、
原告謝金土所有之同段28-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存有爭議,故
有確定界址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
土地間之界址,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黃德忠等6人
共有坐落同段25-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之I-B-C點連線;(二)請求確認原告謝金土
所有坐落同段25-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
如附圖所示之C-D-K點連線。
二、被告則以:
本件係因土地重測,兩造指界不一所造成之界址爭議。因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被告之曾祖父 謝阿遷 於63年6月
4日向原告謝金土所購買,用以興建祖墳,當時由買賣雙方
現場指界,以定其買賣範圍,嗣於96年11月22日始分割移轉
至被告名下。被告家族所有上開祖墳興建迄今已逾39年,有
關系爭土地界址向來均無爭議,故應以被告所指之界址,始
符合實際牆況。本件被告指界如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原
告黃德忠等6人所有同段25-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
示之I-E-F點連線;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原告謝金土所有同
段25-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之F-G-K點之連線。且
依被告指界之結果,原告黃德忠等6人所有同段25-6地號土
地面積增加20.04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增加25
.44平方公尺;惟不論依原告指界之結果,或依原地籍圖計
算面積,原告黃德忠等6人及原告謝金土所有之同段25-6、
25-2地號土地,面積均有增加,惟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
減少,對被告不甚公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
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
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
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同院
90年臺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本件原告雖請求
以其聲明所示之界線為兩造所有之毗鄰土地之界址,然本
院依調查之結果,定前揭土地之界址,並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查同段25-6地號土地為原告黃德忠等6人共有,同段25-2
地號土地為原告謝金土所有,而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8頁至第11頁),則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後
,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就兩造所指界址繪製複丈成果圖,
並就兩造指界之經界線及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兩造所有土地
面積,製成面積分析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囑託單,
竹北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8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面積分析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
(四)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之結果,定同段25-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I-L-M點連線;而系爭土地與
同段25-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之M-N-K點連線,
理由如下:
1、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
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
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
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0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
查:
(1)本件兩造所有之3筆毗鄰土地,重測前地籍圖計算得出之
面積與登記面積已有差值,其中系爭土地、同段25-2地號
土地之差值,已超出容許誤差範圍。又同段25-2地號土地
自原告謝金土於54年9月8日因買賣取得後,曾經歷分割
、合併,復於96年8月22日,再由其中分割得出系爭土地
,是造成同段25-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面積
與登記面積之差值超出容許誤差範圍之原因,係因於分割
時計算有誤所致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面積分析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79頁)。則依上
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土地之面積乃因界址確定後,
始能計算得之,而本件同段25-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面積既因分割計算有誤,自不得以土地面積而移動
界址以求符合面積之數值,故關於土地之界址,於重測之
時,仍應依據地政機關所測繪保管之地籍圖為準,要屬當
然。
(2)次查,若以重測前地籍圖計算得出之面積,與「重測公告
完成之地籍線依重測後地籍線,而重測未決地籍線依原地
籍圖」計算得出之面積(即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與綠色實
線圍成之面積)相比,可知同段25-2地號土地前後面積差
為991.29平方公尺,而差距甚大之原因,實係因同段25-2
地號土地與其相鄰之同段404、405、406地號土地間,
原地籍圖之經界線(非本件爭執之經界線)與實地情形不
符,於此次101年地籍圖重測期間,經該土地所有權人指
界及重測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可靠資料確定地籍線位置計
算面積所致等情,有上開面積分析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79頁註二)。是造成同段25-2地號土地測量前後面積變動
幅度甚劇之主要因素,係因該地與相鄰同段404、405、
40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變動所致,與本件兩造所有之3
筆毗鄰土地之經界線無涉。
(3)再查,觀之上開面積分析表(本院卷第79頁)可知,本件
系爭土地以重測前地籍圖計算得出之面積,與「重測公告
完成之地籍線依重測後地籍線,而重測未決地籍線依原地
籍圖」計算得出之面積相比,固有誤差;而造成重測前後
地籍圖經界不符之原因,除因地籍圖測量之技術及使用儀
器乃隨科技之發展而日新月異外,或因數十年來,土地因
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
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實無可避
免。惟本件系爭土地係於96年8月22日始自同段25-2地號
土地分割得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
),而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
地籍測量,故系爭土地於96年間辦理分割登記之時,應已
依上開土地法規定實施測量,則在96年至101年區區5年
內,系爭土地之界址不至有大幅度變動,且以重測前地籍
圖計算得出之面積,與「重測公告完成之地籍線依重測後
地籍線,而重測未決地籍線依原地籍圖」計算得出之面積
相比,二者面積誤差僅有0.84平方公尺【494-493.16=
0.84】,差距甚微。
2、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兩造所有之3筆毗鄰土地之界址仍
以原地籍圖為準,即同段25-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界
址為如附圖所示之I-L-M點連線;而系爭土地與同段25-2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之M-N-K點連線。
(五)原告黃德忠等6人雖認其等共有之同段25-6地號土地與系
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之I-B-C連線為準云云
。惟查,同段25-6地號土地自57年5月21日為分割登記後
,至今未有與其他土地合併或分割之情形,且其登記面積
無論與重測前地籍圖計算得出之面積,或與「重測公告完
成之地籍線依重測後地籍線,而重測未決地籍線依原地籍
圖」計算得出之面積相比,均在誤差範圍之內,若依原告
指界範圍定同段25-6地號土地面積,則已超出誤差範圍等
情有上開面積分析表可佐(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上開
主張,即無足採。
(六)被告雖以若按原地籍圖定界址範圍,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面積將有短少情形,認兩造所有之3筆毗鄰土地應以其上
揭主張定土地界址云云。惟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
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
動界址;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本與原地籍圖計算面積不符
,其原因係於分割計算面積有誤所致,自不得以土地面積
而移動界址以求符合面積之數值,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
分主張自非可採。另關於被告所舉系爭土地係其曾祖父謝
阿遷於63年6月4日向原告謝金土所購買興建祖墳之用,
上開祖墳興建迄今已逾39年,有關系爭土地界址向來均無
爭議,故應以被告所指之界址,始符合實際牆況乙節,因
土地界址乃以地籍圖為準,並非以地上物為準,雖被告所
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祖墳位置並無變更,然仍不能以此
點即認為原地籍圖有誤,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七)至原告以竹北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8日北地所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太小,無法清楚
標示兩造所指經界線為由,而聲請本院發函囑託竹北地政
事務所以1比600之比例尺繪製複丈成果圖部分,經本院
斟酌後,認本件附圖並無原告所述上開情形,且原告亦未
具體說明本件附圖有何無法清楚標示之情形,故核無依原
告聲請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1比600比例尺之複丈成
果圖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證據方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
四、末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
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
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
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
聲明之拘束,而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自得
請求確定界址。本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而被告應訴
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
,若全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諭知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