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1號
原   告  黃德忠
       黃德行
       黃德安
       黃梅子
       黃櫻子
       黃桂蘭
       謝金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鈺媛
       黃德明
被   告  謝燕良
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林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黃德忠、黃德行、黃德安、黃梅子、黃櫻子、黃桂蘭共
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I-L-M點連線。
確認原告謝金土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M-N-K點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德忠、黃德行、黃德安、黃梅子、黃櫻子、黃
桂蘭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謝金土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負擔三分之
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新竹縣政
府辦理民國101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就其等所有坐落新
竹縣○○鎮○○段○○○○段○○○○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指界有爭議,造成兩造間上開3筆土地界址
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
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界
址,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提起確認界址
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同段25-6、25-15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三點之連線;確認同
段25-2、25-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D-
E三點之連線。嗣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
竹北地政事務所)分別按重測前地籍圖及兩造所指界址繪製
複丈成果圖(101年11月29日收件之第73600號、102年7
月8日複丈)即附圖後,原告於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其聲明為:確認同段25-6、25-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之I-B-C點連線;確認同段25-2、25-15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C-D-K點連線。核其訴訟標
的均屬同一之定不動產經界之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
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同段25-6地號土地係原告黃德忠、黃德行、黃德安、黃梅子
、黃櫻子、黃桂蘭等6人(下稱黃德忠等6人)共有;而坐
落同段25-2地號土地為原告謝金土所有;另坐落同段25-1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因兩造間就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與原告黃德忠等6人所有之同段25-6地號土地、
原告謝金土所有之同段28-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存有爭議,故
有確定界址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
土地間之界址,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黃德忠等6人
共有坐落同段25-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之I-B-C點連線;(二)請求確認原告謝金土
所有坐落同段25-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
如附圖所示之C-D-K點連線。
二、被告則以:
本件係因土地重測,兩造指界不一所造成之界址爭議。因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被告之曾祖父 謝阿遷 於63年6月
4日向原告謝金土所購買,用以興建祖墳,當時由買賣雙方
現場指界,以定其買賣範圍,嗣於96年11月22日始分割移轉
至被告名下。被告家族所有上開祖墳興建迄今已逾39年,有
關系爭土地界址向來均無爭議,故應以被告所指之界址,始
符合實際牆況。本件被告指界如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原
告黃德忠等6人所有同段25-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
示之I-E-F點連線;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原告謝金土所有同
段25-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之F-G-K點之連線。且
依被告指界之結果,原告黃德忠等6人所有同段25-6地號土
地面積增加20.04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增加25
.44平方公尺;惟不論依原告指界之結果,或依原地籍圖計
算面積,原告黃德忠等6人及原告謝金土所有之同段25-6、
25-2地號土地,面積均有增加,惟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
減少,對被告不甚公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
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
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
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同院
90年臺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本件原告雖請求
以其聲明所示之界線為兩造所有之毗鄰土地之界址,然本
院依調查之結果,定前揭土地之界址,並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查同段25-6地號土地為原告黃德忠等6人共有,同段25-2
地號土地為原告謝金土所有,而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8頁至第11頁),則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後
,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就兩造所指界址繪製複丈成果圖,
並就兩造指界之經界線及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兩造所有土地
面積,製成面積分析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囑託單,
竹北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8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面積分析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
(四)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之結果,定同段25-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I-L-M點連線;而系爭土地與
同段25-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之M-N-K點連線,
理由如下:
1、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
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
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
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0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
查:
(1)本件兩造所有之3筆毗鄰土地,重測前地籍圖計算得出之
面積與登記面積已有差值,其中系爭土地、同段25-2地號
土地之差值,已超出容許誤差範圍。又同段25-2地號土地
自原告謝金土於54年9月8日因買賣取得後,曾經歷分割
、合併,復於96年8月22日,再由其中分割得出系爭土地
,是造成同段25-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面積
與登記面積之差值超出容許誤差範圍之原因,係因於分割
時計算有誤所致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面積分析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79頁)。則依上
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土地之面積乃因界址確定後,
始能計算得之,而本件同段25-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面積既因分割計算有誤,自不得以土地面積而移動
界址以求符合面積之數值,故關於土地之界址,於重測之
時,仍應依據地政機關所測繪保管之地籍圖為準,要屬當
然。
(2)次查,若以重測前地籍圖計算得出之面積,與「重測公告
完成之地籍線依重測後地籍線,而重測未決地籍線依原地
籍圖」計算得出之面積(即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與綠色實
線圍成之面積)相比,可知同段25-2地號土地前後面積差
為991.29平方公尺,而差距甚大之原因,實係因同段25-2
地號土地與其相鄰之同段404、405、406地號土地間,
原地籍圖之經界線(非本件爭執之經界線)與實地情形不
符,於此次101年地籍圖重測期間,經該土地所有權人指
界及重測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可靠資料確定地籍線位置計
算面積所致等情,有上開面積分析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79頁註二)。是造成同段25-2地號土地測量前後面積變動
幅度甚劇之主要因素,係因該地與相鄰同段404、405、
40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變動所致,與本件兩造所有之3
筆毗鄰土地之經界線無涉。
(3)再查,觀之上開面積分析表(本院卷第79頁)可知,本件
系爭土地以重測前地籍圖計算得出之面積,與「重測公告
完成之地籍線依重測後地籍線,而重測未決地籍線依原地
籍圖」計算得出之面積相比,固有誤差;而造成重測前後
地籍圖經界不符之原因,除因地籍圖測量之技術及使用儀
器乃隨科技之發展而日新月異外,或因數十年來,土地因
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
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實無可避
免。惟本件系爭土地係於96年8月22日始自同段25-2地號
土地分割得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
),而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
地籍測量,故系爭土地於96年間辦理分割登記之時,應已
依上開土地法規定實施測量,則在96年至101年區區5年
內,系爭土地之界址不至有大幅度變動,且以重測前地籍
圖計算得出之面積,與「重測公告完成之地籍線依重測後
地籍線,而重測未決地籍線依原地籍圖」計算得出之面積
相比,二者面積誤差僅有0.84平方公尺【494-493.16=
0.84】,差距甚微。
2、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兩造所有之3筆毗鄰土地之界址仍
以原地籍圖為準,即同段25-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之界
址為如附圖所示之I-L-M點連線;而系爭土地與同段25-2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之M-N-K點連線。
(五)原告黃德忠等6人雖認其等共有之同段25-6地號土地與系
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之I-B-C連線為準云云
。惟查,同段25-6地號土地自57年5月21日為分割登記後
,至今未有與其他土地合併或分割之情形,且其登記面積
無論與重測前地籍圖計算得出之面積,或與「重測公告完
成之地籍線依重測後地籍線,而重測未決地籍線依原地籍
圖」計算得出之面積相比,均在誤差範圍之內,若依原告
指界範圍定同段25-6地號土地面積,則已超出誤差範圍等
情有上開面積分析表可佐(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上開
主張,即無足採。
(六)被告雖以若按原地籍圖定界址範圍,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面積將有短少情形,認兩造所有之3筆毗鄰土地應以其上
揭主張定土地界址云云。惟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
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
動界址;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本與原地籍圖計算面積不符
,其原因係於分割計算面積有誤所致,自不得以土地面積
而移動界址以求符合面積之數值,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
分主張自非可採。另關於被告所舉系爭土地係其曾祖父謝
阿遷於63年6月4日向原告謝金土所購買興建祖墳之用,
上開祖墳興建迄今已逾39年,有關系爭土地界址向來均無
爭議,故應以被告所指之界址,始符合實際牆況乙節,因
土地界址乃以地籍圖為準,並非以地上物為準,雖被告所
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祖墳位置並無變更,然仍不能以此
點即認為原地籍圖有誤,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七)至原告以竹北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8日北地所測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太小,無法清楚
標示兩造所指經界線為由,而聲請本院發函囑託竹北地政
事務所以1比600之比例尺繪製複丈成果圖部分,經本院
斟酌後,認本件附圖並無原告所述上開情形,且原告亦未
具體說明本件附圖有何無法清楚標示之情形,故核無依原
告聲請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1比600比例尺之複丈成
果圖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證據方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末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當
事人就經界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
質上屬於形成訴訟,當事人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固得
向法院提供證據資料作聲明及陳述,惟法院之判決並不受其
聲明之拘束,而兩造對於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原告自得
請求確定界址。本件原告雖得訴請確定界址,然而被告應訴
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
,若全由當事人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諭知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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