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陳泳呈
被 告 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間向原告購買蔬菜等貨品,
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惟被
告於支付二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後即未支付貨款,經原告催討
之後,始於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以轉帳方式再支付原告二萬
元,餘款十七萬零三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170031)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
轉帳資料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轉帳資料影本及存
證信函影本等為證。被告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有本院依職
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計一千八百八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
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