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6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原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6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97年度士調字第157號卷第4-5頁),嗣則追加以寄託款返還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被上訴人雖表不予同意,但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350萬元之款項」予以爭執,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返還對訴外人 郭成 家之欠款548,400元、對 林桂月 之欠款107萬元;贈與子女 余文祺 等人266萬元;個人理財規劃之定期存款350萬元等,於86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陸續自伊設於北投區農會之帳戶提領7,778,400元,其中200萬元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其餘5,778,400元則購買由北投區農會簽發之行庫支票7紙,均交予被上訴人代為保管。詎被上訴人擅將該等支票存入自有帳戶,復未將保管款中之350萬元以伊名義辦理定期存款,將該350萬元以存放於被上訴人自有帳戶之方式予以侵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並追加依據寄託款返還之法律關係,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8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上訴人之子媳,上訴人於86年11月至12月間借用伊戶頭,作為轉帳、開票之用;上訴人轉入伊帳戶之7,778,400元,業已支付上訴人之欠款、贈與、或匯回上訴人帳戶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50萬元,及自8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42頁):㈠上訴人於86年11月6日自其設於北投區農會立農分部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農會100號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北投區農會立農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農會400號帳戶)。
㈡上訴人自其農會100號帳戶,購得該行庫之下列支票(北投
區農會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士林分行〉),經被上訴人設於台灣中小企銀 蘆洲 分行00000000000帳號(下稱被上訴人蘆洲381帳戶)提示兌現,合計3,708,100元:
⒈票號KF0000000、發票日86年10月30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68號200萬元支票)。
⒉票號KF0000000、發票日86年11月26日、面額548,4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81號548,400元支票)。
⒊票號KF0000000、發票日86年12月1日、面額66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88號66萬元支票)。
⒋票號KF0000000、發票日86年12月4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91號50萬元支票)。
㈢上訴人自其農會100號帳戶,購得該行庫為發票人、士林分
行為付款人、票號KF0000000、發票日86年11月28日、面額107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82號107萬元支票),經被上訴人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蘆洲786帳戶)提示兌現。
㈣上訴人自其農會100號帳戶購得該行庫之下列支票(北投區農會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士林分行),兌現如下:
⒈票號KF0000000、發票日86年12月4日、面額50萬元支票,由第三人 高泉池 兌領(下稱系爭97號50萬元支票)。
⒉票號KF0000000、發票日86年12月4日、面額50萬元支票,由第三人 余淑金 兌領(下稱系爭98號50萬元支票)。
㈤被上訴人蘆洲786帳號,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簽發之下列支票,兌領情形如下:
⒈票號AP0000000、發票日86年11月8日、面額100萬元之支
票,係由訴外人 余文山 轉給九泰建設公司兌領,此部分上訴人同意是要給余文山的100萬元。
⒉票號AP0000000、發票日86年11月26日、面額548,000元之
支票,兌領人為 郭成家 ,此部分上訴人同意是要給郭成家的548,000元。
⒊票號AP0000000、發票日86年11月28日、面額66萬元之支
票,由訴外人 呂理文 提示兌現,此部分上訴人同意是要給余文祺的66萬元。
⒋票號AP0000000、發票日86年12月3日、面額107萬元之支票,兌領人為林桂月。
⒌票號AP0000000、發票日86年12月5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由 阿敏余淑敏 )取得該款項。
五、上訴人主張其交予被上訴人保管7,778,400元中之350萬元,被上訴人未依指示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竟將該350萬元以存放於自有帳戶之方式予以侵占,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以及返還寄託款之法律關係,加計利息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68號200萬元支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購得系爭68號200萬元支票,業經存入被
上訴人蘆洲381號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被上訴人不予否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⒈),應可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68號200萬元支票交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擅自存入其自有帳戶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
上訴人借用該帳戶,且該票款業經上訴人轉付訴外人九泰建設公司(下稱九泰公司)等人。經查:
⑴上訴人供稱:「(問:行庫票存在你媳婦帳戶是你自己
存的,還是交給被上訴人他存的?)我交給他,再叫他存進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0頁),系爭68號200萬元支票既係上訴人囑咐被上訴人存入帳戶,則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該支票存入其自有帳戶云云,即非可採。
⑵上訴人自承欲贈與訴外人即其次子余文山100萬元(見
原審調字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又同意由被上訴人蘆洲786號帳戶所簽發票號AP0000000、發票日86年11月8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係由余文山轉給九泰公司,此部分是要給余文山的10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⒈),足認被上訴人蘆洲786號帳戶內之存款業已為上訴人支付訴外人余文山100萬元。
⑶上訴人於其涉嫌逃漏贈與稅案件中供承:「我於出售土
地後,共約匯款650萬元至媳婦乙○○(即被上訴人)帳戶…向余文祺借77萬元…向乙○○借二個會款計90萬元、欠 李炳丁 74,200元…委託我媳婦開立其自己支票代為償還…」等語;並提出說明書說明:「匯入乙○○約650萬,計開出代償支票8張。…余文祺77萬元…支票號碼AP0000000(11萬)、AP0000000(66萬)…還乙○○90萬元係民國79年及81年計二個會款借標…」;復有由被上訴人為發票人、支票號碼AP0000000、發票日86年11月17日、面額11萬元;票號AP0000000、發票日87年1月16日、面額90萬元;票號AP0000000、發票日86年12月12日、面額74,200元之支票影本各乙紙;以及載有「返86.11.17.余文祺11萬元、返87.1.16.乙○○90萬元、返86.12.12.丙丁、7萬4,200」之彙整表為據(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9月23日財北稅審三字第0990238776號函檢送上訴人涉嫌逃漏贈與稅案卷①第74頁、第77頁、第78頁、第82頁、第85頁、第86頁);以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6月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34011號函檢附李炳丁出具還款7萬4200元之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31頁),足認被上訴人蘆洲786號帳戶內之存款業已為上訴人支付余文祺11萬元、還被上訴人會款90萬元、還訴外人李炳丁借款74,200元。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涉嫌逃漏贈與稅案件中所為之陳述係為袒護被上訴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信。
⒊據上,上訴人主張其購得系爭68號200萬元支票,業經被
上訴人之帳戶提示,雖可採信;但上訴人自認係其「叫被上訴人」存入帳戶,且被上訴人抗辯該等款項業已為上訴人支付予訴外人余文山100萬元、余文祺11萬元、還被上訴人會款90萬元、還訴外人李炳丁借款74,200元等語,亦可採信,則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該支票存入自有帳戶,其受有該2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受有該200萬元之利益;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寄託款200萬元云云,即無足取。
㈡關於系爭81號548,400元、88號66萬元、91號50萬元支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購得系爭81號548,400元、88號66萬元、
91號50萬元支票,業經存入被上訴人蘆洲381號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被上訴人不予否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⒉⒊⒋),應可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伊將該等支票交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擅
自存入其自有帳戶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借用該帳戶,且該票款業經上訴人轉付訴外人郭成家等人。經查:
⑴系爭行庫票係上訴人囑咐被上訴人存入帳戶,詳如前述
,則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該支票存入其自有帳戶云云,即非可採。
⑵上訴人自承欲返還訴外人郭成家借款548,400元、欲贈
與訴外人即其長子余文祺66萬元、次女余淑敏50萬元(見原審調字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中復同意由被上訴人蘆洲786號帳戶所簽發票號AP0000000、發票日86年11月26日、面額548,000元、兌領人郭成家,是要給郭成家的548,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⒉);票號AP0000000、發票日86年11月28日、面額66萬元之支票票款,是要給余文祺的66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⒊);票號AP0000000、發票日86年12月5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由阿敏(余淑敏)取得該款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⒌),足認被上訴人蘆洲786號帳戶內之存款業已為上訴人支付訴外人郭成家之借款548,000元、余文祺66萬元以及余淑敏50萬元。
⒊據上,上訴人主張其購得系爭81號548,400元、88號66萬
元、91號50萬元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之帳戶提示,雖可採信;但上訴人自認係其「叫被上訴人」存入帳戶,且被上訴人抗辯該等款項業已為上訴人支付訴外人郭成家借款548,000元、余文祺66萬元以及余淑敏50萬元等語,亦可採信,則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該等支票存入自有帳戶,其受有該548,400元、66萬元、5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受有該548,400元、66萬、50萬之利益;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寄託款548,400元、66萬、50萬元云云,非可採信。
㈢關於系爭82號107萬元支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購得系爭82號107萬元支票,業經存入被
上訴人蘆洲786號帳戶提示兌現之事實,被上訴人不予否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為真。
⒉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擅
自存入其自有帳戶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借用該帳戶,且該款項業經上訴人轉付訴外人林桂月等語。經查,上訴人自認係其要求被上訴人將該支票存入帳戶,詳如前述;上訴人又自承欲返還訴外人林桂月107萬元(見原審調字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不爭執由被上訴人蘆洲786號帳戶所簽發票號AP0000000、發票日86年12月3日、面額107萬元之支票,其兌領人為訴外人林桂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⒋),足認被上訴人蘆洲786號帳戶內之存款業已為上訴人支付訴外人林桂月107萬元。
⒊據上,上訴人主張其購得系爭82號107萬元支票,業經被
上訴人之帳戶提示,雖可採信;但上訴人自認係其「叫被上訴人」存入帳戶,且被上訴人抗辯該款項業已為上訴人支付訴外人林桂月107萬元等語,亦可採信,則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該支票存入自有帳戶,其受有該107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受有該107萬元之利益、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寄託款107萬元云云,非可採信。
㈣關於系爭97號50萬元、98號50萬元支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購得系爭97號50萬元支票、98號50萬元支票,交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擅自存入其自有帳戶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系爭97號50萬元支票、98號50萬元支票分別係由訴外人高泉池、余淑金提示兌現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
㈤關於轉帳20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轉帳200萬元至被上訴人農會400號帳戶之
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可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200萬元匯款業經上訴人轉付九泰公司等人。經查:
⑴上訴人於其涉嫌逃漏贈與稅案件中供承:「本人於出售
土地前曾向本人兒子余文山、 余文騰 以他們的房子向陽信銀行借錢,利息我付,後來因為無法支付利息,遂向余文山、余文騰徵求同意將該二屋出售…當時有約定以後若能出售土地,則再購屋償還…購屋的錢均是由我開立支票交付建商…」等語(見上訴人涉嫌逃漏贈與稅案卷①第63頁);被上訴人農會400號帳戶,曾於86年11月13日購買行庫票即以北投區農會為發票人、合作金庫士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KF0000000、發票日86年11月13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81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8年6月9日合金士字第0980002139號函檢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6-88頁);上訴人復不否認該支票係由訴外人九泰公司兌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農會400號帳戶內之存款業已為上訴人支付九泰公司100萬元。⑵上訴人於其涉嫌逃漏贈與稅案件中供承:「13年來余文
山租房子的費用我須還他,所以我匯給乙○○的650萬元,扣除上述(即郭成家等人)486餘萬元債務後,剩餘的錢(650萬-486萬=164萬)即為我償還余文山之房租費用…」等語(見上訴人涉嫌逃漏贈與稅案卷①第75頁);被上訴人農會400號帳戶曾於87年2月16日購買票號KF0000000、面額60萬元之行庫支票,由訴外人余文山兌領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81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8年6月9日合金士字第0980002139號函檢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1頁),足認被上訴人農會400號帳戶內之存款業已為上訴人支付訴外人余文山60萬元。
⑶被上訴人農會400號帳戶曾於87年3月21日提款15萬元,
匯予上訴人設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有北投區農會98年11月10日市投農信字第0980000634號函檢附之提款單、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8-20頁),足認被上訴人農會400號帳戶已轉匯15萬元予上訴人。
⑷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87年1月15日自該帳戶提款
,購買農會行庫票10萬元,由訴外人 鄭致華 兌領;上訴人於87年1月21日提領現金10萬元、同年月26日提領現金7萬元云云,並據提出該帳戶存摺交易款明細(見原審卷㈠第81頁)為證,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8年6月9日合金士字第0980002139號函檢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㈠第9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3159號函檢附兌領支票人之開戶證明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2-13頁)。但該等事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農會400號帳戶有支付予鄭致華兌領之10萬元,以及提領10萬元、7萬元之事實,惟訴外人鄭致華兌領之10萬元與上訴人有何關連;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存款,依常態應由被上訴人提領,為何反由上訴人提領現金?該變態事實,被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信。
⑸據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00萬元業已支付予九泰公司
100萬元、余文山60萬元、匯款上訴人15萬元等語,堪可採信,逾上開金額即剩餘之25萬元部分(200萬-100萬-60萬-15萬=25萬),非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涉嫌逃漏贈與稅案件中所為之陳述係為袒護被上訴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伊名義,將系爭匯款200萬元辦理定期存款,而予侵占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義務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時,亦應就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200萬元匯款侵占入已,其受有該20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受有該200萬元之利益、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寄託款200萬元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系爭200萬元中之175萬元業已為上訴人支付予訴外人九
泰公司、余文山以及上訴人本人,詳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人再主張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應返還該保管款175萬元,即非可採。
⑶剩餘25萬元部分,依上訴人在其涉嫌逃漏贈與稅案件中
供承:「13年來余文山租房子的費用我須還他,所以我匯給乙○○的650萬元,扣除上述(即郭成家等人)48
6餘萬元債務後,剩餘的錢(650萬-486萬=164萬)即為我償還余文山之房租費用…」等語,詳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匯款之25萬元係為「清償」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余文山之房租等費用,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占、得利或應返還該保管款25萬元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涉嫌逃漏贈與稅案件中所為之陳述係為袒護被上訴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無足採信。
⑷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
上訴人有侵占、受有利益及應返還受託保管上訴人款項之情事,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交予被上訴人保管7,778,400元中之350萬元,被上訴人未依指示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竟將該350萬元以存放於自有帳戶之方式侵占入己,有侵害權利、不當得利及應返還該受託保管款350萬元之事實,均不足採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8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據返還受託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8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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