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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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上訴人 余永陣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 律師被上訴人 林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分別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事項之具體內容;其中所謂違背法令,應包括違背有關判例、解釋、成文法以外之習慣及法理等在內。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述規定不符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固曾轉帳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次子 余文山 之妻)帳戶,並購買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二百萬元、五十四萬八千四百元、六十六萬元、五十萬元及一百零七萬元等五紙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以上支票合計四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元)。惟關於轉帳二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已購買一百萬元、六十萬元行庫支票代上訴人分別支付「九泰建設公司」及余文山,並曾轉帳十五萬元至上訴人帳戶,餘款二十五萬元依上訴人於其涉嫌逃漏贈與稅案件中所陳,係清償余文山之房租等費用。又關於購買上揭支票部分,上訴人自承係其囑咐被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且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支付余文山一百萬元、 余文祺 (上訴人長子)十一萬元,償還被上訴人會款九十萬元、訴外人 李炳丁 借款七萬四千二百元、訴外人 郭成家 借款五十四萬八千元,支付余文祺六十六萬元、 余淑敏 (上訴人次女)五十萬元、訴外人 林桂月 一百零七萬元,合計支出四百八十六萬二千二百元,已逾上揭支票金額。至上訴人另購買之二紙五十萬元支票,係分別由第三人高泉池、 余淑金 兌領(與上揭轉帳二百萬元及購買支票四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合計七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元),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七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元中之三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未依指示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竟將該三百五十萬元以存放於自有帳戶之方式予以侵占,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以及返還寄託款之法律關係,加計利息返還予上訴人,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審依上訴人所請,就與其起訴時特定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返還寄託物法律關係,准予追加並予判決,尚無判決效力及範圍無從判斷之問題,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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