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次子 余文山 之妻,原告於民國86年間基於償還他
人債務、贈與子女及個人理財規劃,即原告欲返還訴外人 郭成家 借款新台幣(下同)548,400元及 林桂月 1,070,000元,另贈與原告長子 余文祺 66萬元、長女 余淑金 50萬元、次女 余淑敏 50萬元、次子余文山100萬元,及將350萬元依被告建議轉至被告親戚工作之銀行辦理定期存款,逐於86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自原告北投區農會帳戶以開行庫票之方式,陸續領取計7,778,400元,並於86年11月6日轉帳給被告200萬元,即作為將來贈與長女、次女及次子前述金額之用。原告又因宗教信仰之故,欲隨民間進香團前往中南部各大廟宇進香,故暫將上述5,778,400元農會行庫票交被告保管,待原告返回後再行處理。嗣原告進香行程結束後,向被告請求返還,而被告則以已存入其帳戶,故被告另以開立其甲存帳戶之支票方式陸續返還原告;原告即持被告交付之支票返還郭成家、林桂月借款並贈與長子、長女、次女前述金額,並委託被告將350萬元以原告名義定存,最未剩餘之100萬元則繼續存放於被告帳戶,用以贈與次子。㈡原告於93年間接獲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 8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
,課徵贈與稅870,464元,並處以罰鍰870,464元,經原告依法申請復查,竟獲悉被告未依指示依原告指示將上述350萬元以原告名義定存於銀行,而以存放於被告帳戶內之方式侵占入己,致國稅局認定原告有86年度贈與總額7,778,400元而未申報,故課原告前述鉅額贈與稅及同額罰鍰。
㈢原告否認有保管被告存摺、印章及支票簿。至起訴狀有關其
中票號KF0000000及KF00000000張支票,係因原告已80歲,又事隔12年,致記憶未清而有出入,但無礙被告侵占350萬元之事實。
㈣被告由台灣中小企銀所開8張支票,除其中票號AP0000000
(受款人郭成家548400元)、AP0000000(受款人余文祺66萬元)、AP0000000(受款人林桂月0000000元)、AP0000
000(受款人 林淑敏 50萬元)等4紙支票,業經被告交付原告以供還款及贈與外,其餘四紙支票均為被告自行為其他用途而開立。另被告並未自認票號KF0000000、KF0000000、KF0000000是開給九泰公司。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350萬元及自8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她先生的薪水不歸她管,公公很強勢,不會把錢給她管,她
只是當人頭,對金額不清楚,原告會開她的支票,但她不知道開給誰,因為原告違反票據法,所以找她當人頭,其他事情不知情。她未經手原告所交的500萬元,是原告借她北投區農會、花蓮企銀及台灣中小企銀的帳戶使用,不知存多少錢,原告一直都有在操作股票。
㈡原告在86年11月至12月間,因賣祖產而有不少收入,原告計
劃要將收入還款給3個兒子、2個女兒及親朋好友,需要借用被告戶頭作轉帳、開票之用。故將所有支票、印章、存摺交予原告,由原告使用及保管,她從不能過問。惟從原告退回給她之支票存根聯開票紀錄,原告共開出8張支票面額共4,862,600元,另原告有存入她北投農會帳戶202萬元,但原告已全部領走。又原告將余文山房子賣給他人,而自願贈與余文山100萬元,如將以上款項合計,原告尚欠84,200元,故原告所述其有350萬元存放被告處委託保管,並非實在。
㈢本件實為原告於92年6月被自己弟弟 余永傳 夫婦檢舉逃漏稅
350萬元,而要求被告作偽證以逃避罰則,因被告不肯而懷恨在心,被告還因此曾申請家暴並搬離。嗣原告先後至小兒子及大兒子家中住,95年10月間原告因卡債累累,而要求余文祺賣房子償卡債,因余文祺不肯,原告拿刀砍傷余文祺及孫子。
㈣系爭7紙行庫票扣除由 高泉池 (余淑敏之夫)、 董余淑金 兌
領之2張支票100萬元後,其餘額只有4,778,400元。又原告自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共開出8張支票,面額共計4,862,600元,其中相關用途如原告於國稅局所述,乃為返還余文祺借款77萬、余文山借款100萬、余淑敏借款50萬、被告標會款90萬、 李炳丁 借款74200元、郭成家借款548,40
0元、林桂月借款1,070,000元。由上可知,5紙行庫票共4,778,400元存入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帳戶支出4,862,60
0元,被告尚倒貼84,200元。㈤原告雖有轉帳200萬元至被告帳戶,但被告帳戶實際均由原
告保管使用,且已由原告全部領走,其中票號KF0000000,金額100萬元是原告開給九泰建設公司之行庫票;另票號KF0000000金額10萬元及票號KF0000000金額60萬元,原告於本院也自認是交給九泰公司。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金錢用途表、北投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提款金額統計表、郭成家及林桂月清償證明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並復查決定書影本、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余林阿美三本帳戶存單存款存入/付息記錄明細及存提記錄資料
3份影本為證,並依原告聲請調台北市北投區農會立農分部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於86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17日之行庫票票號及86年11月6日之轉帳匯入帳號,並依聲請調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6年度有關原告贈與稅事件之卷宗及證物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就其所提出附表2所示開行庫票7張5,778,400元,並
將其中編號1、3、5、6轉入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帳戶,又將編號2所示之200萬元於86年11月6日轉帳到被告北投區農會立農分部帳戶,另編號7、8張行庫支票則分別直接由高泉池及余淑金兌領並不爭執。另參以卷附國稅局復查決定書亦載明只有轉入支票面額4,778,400元。
㈡至於被告所有台灣中小企銀所帳戶所開8張支票共計4,862,
600元之流向,經查如被告所提附表一(本院卷一第267頁)所示,且原告就其中票號AP0000000(受款人郭成家548400元)、AP0000000(受款人余文祺66萬元)、AP0000000(受款人林桂月1,070,000元)等4紙支票,業經交付受款人以供還款及贈與不爭執。又如卷附國稅局資料,原告於國稅局曾陳述其支票及現金轉帳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乃為返還余文祺借款77萬(與被告前述附表一編號2、4總額相符)、被告標會款90萬(與前述附表編號8相符)、李炳丁借款74,200元(與前述附表編號7相符)。另編號1發票日為86年11月8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係由余文山領取,且與購屋時間相近,應係支付購屋款之用,更何況原告於國稅局曾陳述係此筆款項係為償還先前向余文山所借款100萬元;而AP0000000號支票面額11萬元係由訴外人乙○○領取,參以卷附國稅局相關資料,原告之子余文祺有向乙○○購屋,是此筆款項應是支付購屋所用。又其中有一筆90萬元係由被告領走,然查原告於國稅局曾陳述此筆是償還向被告所借之用。因此,足證被告應係依原告指示開立8張支票,並無作為被告私人用途,且已超過原告所匯入之金額。
㈢原告自認現金轉帳至被告帳戶之200萬元中,其中100萬元
係要贈與余文山,另其中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面額10萬元,經查是由 鄭致華 兌現,惟二造均稱不認識此人;又其中以被告名義簽發之面額60萬元支票,係由余文山所兌現;另其中一筆電匯款15萬元,經查是匯到原告帳戶。
㈣由前述行庫票號KF0000000面額100萬元係支付原告向九泰
建設公司購屋予余文山及余文騰價金之一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另紙支票票號KF0000000面額100萬元亦是由九泰公司提示(本院卷一285頁),此有系爭支票背面提示人帳號可證,且時間相近,亦應認定為原告支付前述購屋款而支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7,778,400元之流向,或為原告子女兌現、或係作為清償他人及子女欠款、或贈與子女及支付購屋款項,或由被告帳戶再匯入原告帳戶。縱200萬元匯款流向中有一筆10萬元支票由 鄭政華 兌現而兩造均稱不認識及被告由該帳戶領取19萬元現金,但並無原告所稱尚有350萬元未返還情事,參以兩造為公媳關係,又有投資理財及利用帳戶之事,且原告亦自認其中票號KF0000000及KF00000000張支票,係因原告已80歲,又事隔12年,致記憶未清而有出入,故應不足證明此少數款項係被告私自占用,也更足證明原告所稱係將350萬元委託被告存入銀行作為理財之用,應屬不實,是被告抗辯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35,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