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二十
甲○○男二十乙○○男十九丙○○男二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九號),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三間厝二八一號「北港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係「北港交通有限公司」之員工。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八時許,因戊○○邀同友人即被告 王富承 、被告乙○○二人在公司宿舍內飲酒,與丙○○發生口角衝突,引起丙○○之不悅;嗣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戊○○、王富承、乙○○三人在「北港交通有限公司」停車場內,欲邀該公司同事丁○○外出談話,為丙○○當場制止,詎戊○○、王富承、乙○○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聯絡,以徒手與丙○○互相拉扯,乙○○並取下停車場旁洗手台金屬鐵管一支,向丙○○揮打過去,惟擊中丁○○之左手,丙○○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從車上取出一支鐵棍,揮舞毆打戊○○、王富承、乙○○三人,致丁○○受有左尺骨骨折之傷害;戊○○受有右腰鈍挫傷、左足挫傷支傷害;王富承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右肘、前臂及右手腕挫傷;乙○○受有、右背、右膝挫傷、右上肢多處挫裂傷、左腕扭傷之傷害;丙○○受有左前臂挫裂傷之傷害。另戊○○、王富承、乙○○三人於打鬥後,心有未甘,復共同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鐵製金屬管、鐵製板凳等物,砸毀「北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安置於辦公室之鋁門玻璃一面、電視機一台、影印機一台等物,及停放於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三片,致生損害於「北港交通有限公司」之財產;因認戊○○、甲○○、乙○○、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戊○○、甲○○、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⑵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戊○○、甲○○、乙○○、丙○○因傷害行為,被告戊○○、甲○○、乙○○因毀損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傷害部分茲據告訴人戊○○、甲○○、乙○○對被告丙○○,告訴人丙○○、丁○○對被告戊○○、甲○○、乙○○具狀於審理中撤回傷害之告訴;另毀損部分,亦據告訴人北港交通有限公司於審理中已對被告戊○○、甲○○、乙○○具狀撤回毀損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四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