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二八四0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八二三號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點左右,因經人駕駛並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路段之臺南市○○路○段○○○號前,而遭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照相後依法逕行舉發,之後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查證後復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本件係三年前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應早已處理完畢,然相關資料則因時間久遠而未能完整保存。另異議人亦不知是否有如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僅依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即對異議人加以裁罰實非適當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意旨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曾經不詳駕駛人駕駛,而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臺南市○○路○段○○○號前等違規情事,雖有台南市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南市警交八八(甲)字第0二八四0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參。然而,詳觀本件卷附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內容,可發現該舉發通知單上雖有違規時、地、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以及異議人之相關年籍資料等內容之記載,然並無本件違規車輛之詳細車型、顏色及廠牌等其他相關可資辨明之事項,足以提供本院進一步查證,本件執勤警員所舉發之違規車輛,是否即係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述機車。此外,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而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顏志鋐 ,到庭作證時亦僅表示:當時執勤主要項目是違規車輛之取締,對違規車輛均有拍照,但本件所拍之照片經過颱風來襲、雨水浸泡而底片受損,所以未能洗出照片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因事隔久遠,以致無法針對異議人之此一違規個案情節,為具體詳細之描述,故本件不僅業已無從查知當日執勤警員據以逕行舉發之科學照相等證據資料,且本件違規車輛是否曾遭實際駕駛人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或執勤警員逕行舉發時亦有誤看、誤記等情形,則亦已無從查考。從而,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事證,經核實難認為業已充分,而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事,故本件尚難僅根據上述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等簡略資料,即率而認定異議人實際上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查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停車行為,故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則尚非無理,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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