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凌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九分許,在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0六公里處時,違規停車於路肩,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上前稽查,並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已達每公升0.四七毫克,因而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公警國三刑字第0九一00一0二五二號函及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結果單各一紙附卷可佐,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雖異議人辯稱:舉發當時車輛是停靠路肩安全地帶,非行進間經警方攔截告發云云,惟查,異議人既係於飲酒後其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行至右述舉發地點,則其在行至舉發地點前之【該段酒後駕車行為】,即已該當【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自不因其在為警舉發當時是否已停車而異其差別,是異議人所辯,要係卸飾之詞且不足採。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