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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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六四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被告甲○住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母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之父丙○○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與被告在中國大陸廈門相識,並情投意合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在菲律賓產下原告,因被告係以觀光名義入境菲律賓,且生產時護照已過期無法登記,遂由醫院將生母之名登記為「 陸克麗絲汀娜 」,原告則自出生時起,即由被告與生父丙○○撫育照顧迄今。生父丙○○近來因罹癌症,恐無法繼續撫養原告,遂亟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母女關係存在,俾便原告日後之生活照顧,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母女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九)核字第0三五0二號證明、身體檢查表、戶籍謄本、原告護照、被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丙○○身分證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二、陳述:伊是以觀光名義入境菲律賓,因為護照過期,以菲律賓的法律規定,伊不能登記為原告的生母,才由醫院登記生母為陸克麗絲汀娜,實際上伊是原告的生母。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北區及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申請設籍時之全部資料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原告之入出境申請資料。
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之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之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份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具有確認利益,尚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就是權利義務關係。又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份雖係法律發生之原因,惟身份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再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乃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此項確認之利益,縱兩造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無爭執,但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就親子關係,應得提起確認之訴。次查原告之生母係被告之事實,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又兩造間具有血緣之親子關係,復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兩造之間應係母女關係,以上兩者之間的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二0六八五」、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甲○(被告)與乙○○(原告)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一二五九點七九七五三四,親子關係概率值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二0六八五」,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因原告出生時被告因故無法登記為其生母,戶籍登記原告之生母為「陸克麗絲汀娜」,而兩造間並有更正戶籍上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母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