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ОО號
原裁決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女三十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70--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決處分撤銷。
甲○○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裁決意旨係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台二十六線五里亭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製發違規通知單,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雖確於裁決書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並確有遭警攔檢之情事,然當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於進入路口之際交通號誌之指示係黃燈,其認為應快速通過而並無闖紅燈之意圖,然於仍行進於路口之際,因發覺前方有警方攔檢,遂減速慢行以致於尚未通過路口時號誌即轉為紅燈,其認為並無闖紅燈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簽收違規通知單後,向裁決機關提出異議時即以「當時交通號誌為閃黃燈」等語,復經傳訊異議人到庭再度陳稱:「當時我的車在十字路口,已經是黃燈,但是在到達對街的路口時,就變成是紅燈」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而揆之本件舉發員警雖到庭指稱「一般我們開單,是在變紅燈時穿越停止線我們才會開單」等語,然本件除員警之陳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佐證足稽其執法之證明,自應以異議人所指陳之情狀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依照本件異議人所稱其所駕駛之汽車於進入路口之際仍係閃黃燈,則與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所規定「闖紅燈」之違法行為尚有不符,員警所製發之違規通知單自有違誤,裁決機關所為認定本件異議人闖紅燈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並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時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述三點」之裁決應予撤銷。
四、復查:本件異議人雖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零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是依異議人所陳:其於進入路口之際,交通號誌既已顯示黃燈,即表示紅燈即將顯示,異議人行將喪失其所行進方向之路權,其已預見將喪失路權竟未在路口前停車仍逕行進入路口,導致於異議人於尚未通過之際號誌已轉為紅燈,顯有影響水平方向來車之行車安全,足認已經違反上開號誌之指示,核其所為業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自應依該條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處罰,爰依據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