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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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搶奪、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一年四月、五月二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段○○號乙○○之住處,持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剪刀毀損該住處之門鎖,無故侵入該住處之客廳,竊取乙○○置於客廳櫃子內現金新臺幣三千元、土黃色皮包一只(內有本票七張、護照M本),得手後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土黃色皮包則棄置於垃圾堆內。次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趁甲○○未取下機車鑰匙之際,竊取甲○○所有NAV─九一七號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工具。嗣丙○○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騎駛所盜得之上開機車,至臺南縣○○鄉○○村○○路與北安三街口,為警發現可疑而臨檢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剪刀一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及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剪刀一把扣案可證,且係駕駛竊來之贓車途經臺南縣○○鄉○○村○○路與北安三街交叉路口,為警發現可疑而臨檢當場查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剪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上揭兇器、毀壞被害人乙○○之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破壞安全設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另其竊取甲○○所有之重型機車一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先後所犯一次加重竊盜犯行,一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再行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所得利益不多、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偵審中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剪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公訴人以被告於假釋中再犯本件竊盜罪,有犯罪之習慣,建請從重量刑外,並請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於假釋中再犯本件竊盜罪屬實,且均係一人為之,應認其情節尚非重大及惡性,除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外,顯無必要再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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