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其所有坐落於台南市○○○街○○巷○○號之房屋已經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拍賣,卻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十月六日向自訴人收取租金二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依自訴人自訴狀意旨,自訴人向被告承租房屋並交付租金為不爭之事實,縱然被告房屋有被法院拍賣,惟在法院點交前,被告仍然擁有房屋所有權,從而自訴人向被告承租房屋並使用房屋及交付租金,均為履行承租人之義務,而被告縱然有收取租金屬實,亦係行使出租人之權利,縱然雙方嗣後有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謀求解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應認本件被告詐欺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