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工作即係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七五號板車),沿屬雙向二車道且未劃分快慢車道之台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兩點零五分左右,行經該路一二二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需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以致不慎撞及酒後騎腳踏車,沿上開正北一路,同向在前行經前述地點,亦疏未注意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之泰國籍人士PhasertsangSaksit,造成PhasertsangSaksit受有頭部撞傷等傷害,並因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而當場傷重不治死亡。
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報案並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張、(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南縣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書各一份、(四)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南鑑字第九一一四四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五)九十一年九月和解契約書一紙、(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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