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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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第一○二三號、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⑴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未滿五年,又因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後,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開始執行),並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嗣前開強制戒治之執行,由本院於同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甲○○並自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⑵詎甲○○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某日某時止,連續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五鄰三界埔一六三之二號住宅附近、嘉義縣水上鄉三界村二○三號友人 何俊賢 家中、嘉義市不詳處所及嘉義市○○路與友忠路交叉口附近等處,施用海洛因多次,約二、三天一次。⑶其中,警方: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②又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許,兩次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嘉義市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前開三次所採尿液送驗,均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或嗎啡陽性反應,有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三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一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二紙(見嘉市警三字第○○九一○○○三○七○號卷第三頁及第七頁、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少字第○九一○○九四七七七號卷第八頁及第九頁、嘉水警三字第○○九一○○一八二七五號卷第四頁及第七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⑵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又因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開始執行),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嗣前開強制戒治之執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被告並自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等情,有裁判、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本件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可信為真正;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高度之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起訴判決有罪之犯行部分有連續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附為敘明。⑵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判刑後,又繼續施用,不思悔改,復犯本件之罪,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屬自殘性之行為,及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