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7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7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七О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 陳木枝 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 廖小枝 之被繼承人陳木枝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肆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陳木枝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獲開釋,聲請人共計遭受違法羈押四十天,爰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係受害人陳木枝之子、廖小枝係受害人之配偶,受害人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等情,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聲請人甲○○為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之規定聲請賠償。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故本件原聲請人雖僅甲○○一人,其聲請效力應及於被繼承人陳木枝之全體繼承人即甲○○及廖小枝,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父陳木枝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因涉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嗣因陳木枝否認有叛亂意圖,且經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足以證明陳木枝有叛亂犯行,叛亂罪嫌顯然不足,乃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八七九號處分不起訴,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七(九一)法沛字第二四一九號書函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法字第八七九號陳木枝叛亂嫌疑卷三宗核閱屬實。從而陳木枝前因涉叛亂案件,所受不當羈押期間,係自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而其羈押日數計四十日,應足是認。又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陳木枝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十二萬元,爰決定如主文所示,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陳燁真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右決定書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