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貳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二二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二萬零二百六十五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五二四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一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經法院發收取命令後已執行完畢,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四0號、九十年度裁全字九二二一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九一八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八二六等卷宗審核無訛,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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