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馬振孝
訴訟代理人 鄢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