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3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4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
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申請就學貸款時與原告約定持卡
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放款借據附卷可稽,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9年至91年間就讀萬能技術學
院時,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
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72,068元,並
約定自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利率係按附表所示計息。
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
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迭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利率資料及放款借據等影本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478條前段,民法第272條分
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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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人:被告乙○○。│
│連帶保證人:被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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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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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欠本金│26,194元│39,264元│39,2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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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貸日│90年5月15日│90年12月20日│9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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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起迄日│96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收│││
│利├───┼────────────────────┤
│息│年利率│6.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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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起迄日│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期├───┼────────────────────┤
│違││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
│約│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
│金││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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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欠本金│104,722元│
│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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