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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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92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陳張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叄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
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
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
經本院指定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同年
月4日合法通知被告乙節,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足憑;嗣被告
固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狀,略以「請准其請假乙天
」,請求本院延展言詞辯論期日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明文件以佐證其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亦無由認
定被告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則
揆諸前揭說明,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前,被告自仍應於原定期
日到場,否則即難認非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從而,被告未到
庭既非出於不可避之事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
規定不符,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 陳張春梅 )前向訴外人美
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商銀
)申請信用卡使用,美國商銀並於88年間,將松山、臺中2
分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奉准讓與荷商 荷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故有關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權利義務依
法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被告領取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持卡使用消費後,未依約繳款,
至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28,820元
及循環信用利息168,208元未為清償;嗣荷蘭銀行於94年12
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又於97年11月7日再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訴狀略以:被告未對於
原告負有任何債務,且未曾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再者,原
告訴請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均過高,請本院予以酌減或免除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88年8
月20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外國銀行因應競爭合併案」網路公告、美國商銀信用卡申
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
資料檔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告辯稱其未對於原告負有債務,又未曾收受債權讓與
通知乙節: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
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之讓與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
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
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
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債權之受讓人前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為債權之行使,該支付命令(含支付命令狀繕本
)業經本院依職權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
足使被告即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該支付命令即應認
為兼有通知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被告所辯未接獲債權讓
與之通知,且未對於原告負有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㈡關於被告辯稱原告訴請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部分: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
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
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
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62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未逾民法205條
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且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消費
借貨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就此等無擔保之小額信用貸款
,以較高之利率計息,無非在促使持卡人依約履行金錢債務
,藉以滿足其債權,且平衡因無擔保所致生之風險,是尚無
利率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再者,本件原告起訴範圍未及
於違約金之請求,本院依法自無酌予減免之權限,故被告此
部分所辯,依法無據,尚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事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