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一般情形而言,不法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均係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竟因貪圖小利即基於幫助他人為連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地,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之存摺、開戶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連同提款卡遂行財產犯罪。而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乙○○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開戶印章及提款卡與密碼後,即自行或交付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從事下列詐欺犯行:⒈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上午某時,利用在報紙刊登廣告應徵家庭代工之方式,在電話中向丙○○謊稱要求繳交就職保證金及律師公證費等情,丙○○因一時失察陷於錯誤,於95年1月3日10時6分許,至臺南縣歸仁鄉歸仁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⒉於95年1月6日11時許,甲○○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中獎之電話後,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5年1月6日16時42分許至彰化和美郵局匯款1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嗣丙○○及甲○○分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係在94年11月30日1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東妮百貨前之機車置物箱內遭人竊取,伊在95年1月中旬曾向草屯郵局申請掛失止付等云云。
㈡經查,被害人丙○○遭詐欺並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帳號內之
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詐騙集團用以詐騙所刊登廣告之廣告單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500178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9頁至第
32頁、第48頁)。另被害人甲○○遭詐欺並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帳號內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縣警刑偵四字第0950084037號刑案偵查卷宗卷第2之1頁、第4之2頁、第5之8、5之9頁)。
㈢金融機構之存摺、開戶印章、金融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
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開戶印章、金融卡等物品,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並背負難以估計債務之風險。茲被告果真遺失上開金融卡、密碼單連同本身之證件等諸多極為重要之私人物品一併遺失,卻未立即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補發,衡諸常情,著實令人難以置信。是被告就金融卡、密碼單等物品遺失,理當明瞭事情之嚴重性,然本案倘如其所述為遺失,其卻未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補發,且不擔心該等物品遭詐欺犯罪集團拿來從事不法行為,亦顯有違常理。再衡諸郵局之金融卡,其上並無記載戶名欄處,而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存摺之提款密碼僅有自己及其家人知悉,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人知道等語,然本件被害人丙○○、甲○○遭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係以匯款方式為之,是苟非被告有告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金融卡戶名為「乙○○」外,則該犯罪集團成員實自無從僅由金融卡即可得知金融卡之所有人為何。是被告稱金融卡及密碼單等物品係遺失云云,顯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收購或承租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乙○○正值青壯,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確有預見其將帳戶出售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該使用帳戶之人,係將帳戶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被告仍予交付帳戶,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本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㈢至按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文字雖有修正,惟此均純
為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被告乙○○係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而本件被告係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是被告自僅屬一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未就被害人甲○○部分起訴(96年度偵字第42號),惟該犯罪事實既與已起訴經論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春年華,未能思以正途增加收入,竟出售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致被害人丙○○、甲○○分別於此部分受有新臺幣2萬5千元、1萬元之財產損失情形;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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