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7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手套壹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里○○村○○路活動中心前,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及鐵鑿各1支,並以上開工具輪番拆卸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所有安置於該處柏油路之水溝蓋外框架3個,得手後,嗣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榔頭、鐵鑿各1支、手套1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5頁、第24頁、第26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8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復有竊取水溝蓋外框架所用之榔頭、鐵鑿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所持供犯竊取水溝蓋外框架所用之榔頭、鐵鑿,其中榔頭長約30公分,除把手部分為木頭材質外,其餘為金屬材質;鐵鑿長約20公分,均為金屬材質,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25頁倒數第2行至第26頁第10行),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竊取3個水溝蓋外框架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尚稱密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持兇器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榔頭、鐵鑿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之手套1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