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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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2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0460–XB號自小客車於96年7月23日上午10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一路北上75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12公里」之交通違規而遭舉發。惟查國道交通舉發速限標應為最高速限(100公里/小時)加法定(綜合)誤差(10%)以及機械(儀器)誤差(3%),故舉發速限應為113公里/小時,本件舉發單舉發速限僅有112公里/小時,未達113公里/小時,且使用該測速儀器執行交通稽查,理應領有儀器使用訓練執照並編排勤務,然舉發機關之回覆文書均未提及,另查該測速儀有效測距為2000公尺,而依舉發機關之回覆文,其設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牌卻遠在3700公尺外,警示牌如同虛設,再者,本件舉發之員警係將警車停於高速公路路肩處,手持測速儀器之方式測速取締,並非警車停於避車彎內用三腳架測速,本件舉發過程顯有瑕疵,為此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或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之處理既係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則有關意思表示之生效,自應採達到主義而非提出主義,亦即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須於期間內到達始屬合法,倘提出異議逾期始到達者,縱其係於法定期間內即已交郵,於法仍有不合,法院依法自應以裁定加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於96年10月18日將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ba0607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寄達至高雄市○○區○○里○鄰○○街○○號,由異議人父親 劉榮興 收受,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之戶籍自67年1月6日迄今,確實為上開高雄市○○區○○里○鄰○○街○○號,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議人個人資本資料(本院卷第11頁)為證,則該裁決書自已於96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之戶籍既在高雄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
1目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6年11月7日(星期三)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6年11月7日始由台中市○○路聲明異議狀寄出,同年月8日該聲明異議狀始寄達至高雄市政府,並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轉呈本院,此有異議人寄出異議狀之信封影本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11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0960045580號函(本院卷第10頁、第1頁)附卷為憑。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始行到達,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