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民國92年度澎裁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檢察署以92年湖執字第7號執行觀察、勒戒,嗣於92年10月22日釋放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8某時,在高雄市○○區○○街某友人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某時,在上開有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96年
9月18下午16時15分許,其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Morphine)及安非他命(AMP)、甲基安非他命(MAMP)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顯見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92年度澎裁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檢察署以92年湖執字第7號執行觀察、勒戒,嗣於92年10月22日釋放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方法各別,行為互易,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猶主動參與醫院美沙冬替代療法,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月4日診斷書附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