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後總淨重肆點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縣林園鄉某處,向名籍不詳綽號「利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小包(驗前總淨重4.697公克,驗後總淨重
4.185公克),再帶回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租屋處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96年2月15日依法搜索前開租屋處,扣得上述海洛因17包,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17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前總淨重4.697公克,驗後總淨重4.185公克),此有上開醫院96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7包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持有前述海洛因17包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尚未達到行政院公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淨重5公克以上,故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附此敘明。然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竟仍非法持有,促使違禁物於市面上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且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更犯本案,顯見惡性非輕;惟念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且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五、至於扣案白色粉末17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皆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並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與毒品同視而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鳳山簡易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譚德周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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