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手工香皂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明知持有之手工香皂係仿冒日商三麗鷗公司「HELLOKITTY及圖」商標之商品,竟於民國96年8月間起,上網刊登販賣上開商品訊息,並於96年9月16日販賣上開商品予買家,嗣經警循線查獲,扣得仿冒手工香皂二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之供述。
經濟部中央標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拍賣網頁、存摺明細影本、鑑視證明、鑑視結果各1份、相片2紙;㈢扣案之仿冒商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其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96年8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參酌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之為「集合犯」,應將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足建立品牌,使商標具有代表品質之效,而為消費者所信賴接受,被告任意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自已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行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無何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係初次觸法,斟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害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諒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至扣案仿冒手工香皂2件,均係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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