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9行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運交予」補充
為「存簿、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運寄予」;第14行之「臺中市豐原市」更正為「臺中縣豐原市」。
㈡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另以每個帳戶相當之代價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被告將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衡之常情,如此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當可預見收購帳戶之人係欲供做非法使用;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為詐欺取財之對象,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其交付之上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相當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是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金郵局所開設之帳戶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輾轉提供其帳戶等物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實質利益僅1千元,所得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先前亦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斟酌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爰減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前金郵局帳戶、金融卡、印章等物雖係本件犯罪所有之物,惟既未扣案,且已販售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