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21號自訴人乙○○
號4樓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88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至「寒舍美麗華KTV酒店」飲酒消費,並向自訴人即該酒店總經理乙○○詐稱只要讓其簽帳累計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0萬元,即會開立支票支付云云,致自訴人不疑有他係於錯誤,遂同意被告消費後以開立本票之方式簽帳,詎被告於消費金額累計達81,560元後,並未如期清償欠款且避不見面,致自訴人因在被告所開立之本票上背書,遂遭公司由薪水中扣除被告所積欠之款項,因而無故損失81,560元。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遭受損害,若須待乎他人之轉嫁,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損害,不得提起自訴;又此被害人祇須依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即為已足,亦即以自訴狀所載之事實,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21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
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固據其提出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影本6紙為證。惟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至「寒舍美麗華KTV酒店」飲酒消費並以簽發本票方式簽帳,倘自訴人所指被告係對其施用詐術向其謊稱待簽帳累計至一定金額即開立支票支付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始同意被告於消費後以開立本票之方式簽帳等節為真,則被告嗣後拒不返還前所積欠之消費款項,直接受害者應係上開酒店本身,蓋於上揭時、地提供被告消費者係該酒店本身而非受雇於該酒店之自訴人,是自訴人尚不得以該酒店事後係由其薪資中扣除被告所積欠之款項,即得謂因被告前揭詐欺行為而直接受害。準此,依自訴狀所載前揭犯罪事實,本件直接受害人應係「寒舍美麗華KTV酒店」,受雇於該酒店之自訴人充其量僅屬間接被害人,自應由上開酒店依法對本件被告訴追,始屬適法。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自訴,與法顯然有違。
㈡綜上,本件自訴之提起於法容有未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