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合計淨重拾陸點零捌公克,包裝重參點壹伍公克,純度39.27純質淨重陸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大包、電子秤壹台、研磨器壹組、吸食器壹個、橡膠皮管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及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肆包(貳拾捌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竊盜罪,品行不良,其中於民國86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於8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悛悔,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自我約束,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90年3月底某日起,至90年5月1日晚間10時許止,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90年3月底某日起,至90年6月18日中午止,亦在同處所施用第二及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90年4月12日20時30分,赴甲○○上開住處搜索查獲海洛因13包、安非他命14包、分裝袋2大包、電子秤一台、研磨器一組、吸食器一個及橡膠皮管一條,再於90年5月3日22時許,在台中市○○○○街與大祥街口捕獲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2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知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及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辯稱扣案之毒品及分裝袋、電子秤、研磨器、吸食器、橡膠皮管等物非其所有,而係一位叫 芭樂 之男子所寄放云云。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吸入體內後尿液所呈現之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如事實蘭所載之物品,均在被告住處查獲,被告雖辯稱係一位叫芭樂之男子所寄放非其所有,然其無發法供出該男子之真正年級住所以 宮本院 傳喚調查是否真實,其所辯情節已有可疑,而若如被告所言,係芭樂之男子寄放,則被告與該男子英甚熟悉,斷無不知該男子之真正姓名及住所之理,是被告所為辯解顯然不實,而不可採信,被告既長期施用毒品,而須有毒品可供施用,而上開毒品及施用工具既在被告住處查獲,依一般之經驗,應係被告本人所有,被告辯稱係芭樂之男子所寄放,乃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本次經警查獲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2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加克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施用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3包(合計淨重一六點0八公克,包裝重三點一五公克,純質淨重六點三一公克)、安非他命14包(毛重二八點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分裝袋2大包、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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