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補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補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補字第一一一七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黃榮顯 送達代收人 王紀文 被告甲○○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捌萬零陸佰貳拾陸元,應繳裁判費壹萬陸仟捌佰零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尚應補繳壹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叁拾肆元)。
三、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一份。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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