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亡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 戴昭蓉 送達代收人 曾冠華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塗宗欽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塗宗欽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七分死亡。
程序費用由塗宗欽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同居人塗宗欽(民國000年0月0日生,原設籍高雄縣○○鄉○○○路○○○號九樓),於民國○○○年○月○○○日○時○○○分死亡,在南投縣○○鄉○○村○○巷○號居住時,因發生 芮氏 規模七點三級之大地震,上開房屋已全部傾倒,塗宗欽則音訊杳然,幾經查詢,仍無所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一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八十九年度家催第六一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刊登廣告證明單及保單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第六一號公示催告聲請卷宗。
理由
一、按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同居人塗宗欽於民國○○○年○月○○○日○時○○○分,在南投縣○○鄉○○村○○巷○號居住時,因發生芮氏規模七點三級之大地震,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刊登廣告證明單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第六一號公示催告聲請卷無訛。聲請人戴昭蓉為失蹤人塗宗欽人壽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有南山人壽保單一份在卷可稽,為利害關係人;失蹤人塗宗欽則係遭遇大地震特別災難而失蹤,現於該特別災難終了已滿一年。而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塗宗欽死亡,應予准許。
三、塗宗欽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七分失蹤,計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七分,已滿一年,應推定其於是時為其死亡之時,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
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綉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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