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戶籍在高雄,人在台北,所有RY─六七○八號小自客貨車在台中,該車曾向高雄監理處申報停駛,今年初到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申請臨時牌照,準備到監理處申辦復駛的手續並先辦理臨時牌照,惟該處聯合服務中心小姐告知:「你不用辦理臨時牌照,你只要備好車籍資料放在車上,不要走高速公路,只能走省道,開慢一點,不要出車禍,遇到警察拿出資料給他看,向警察表明你是要把車開回台北監理處辦檢驗汽車,這樣即可」,異議人遂依其指示辦理。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淩晨,異議人至台中開車欲回高雄,惟於台南縣
新中路段遇警員攔查,異議人向警員說明不獲採信,茲異議人遵循指示辦理,竟遭開罰單處分,顯欠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其交通違規後,係以不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為由,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對該局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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