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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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壹點伍公克及殘留安非他命之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移送經扣案之安非他命一點五公克、吸食器工具一組,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四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高市警新分刑字第五五三四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甲○○等三人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晶體及吸食工具一組,其中扣案之晶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檢驗機關檢驗之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一點五公克)無訛,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編號:P0000000號)在卷可稽;至扣案之吸食工具一組,經本院依職權送檢驗之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綜上所述,上開扣案之晶體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而扣案之吸食工具一組亦因無法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離,亦應認同屬於第二級毒品而亦為違禁物,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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