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三號
聲請人信東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七二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以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提存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務上資金調度所需,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七二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無訛,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綉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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