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亡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 王許月莉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王進興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進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王進興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王進興(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住○○縣○○市○○路○○○巷○號)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失蹤,經多次探查,仍不知下落,迄今生死不明,失蹤已逾七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八十九年家催第五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刊登廣告證明單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五二號卷宗。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子王進興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失蹤已逾七年,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而聲請人亦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刊登廣告證明單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第六一號公示催告聲請卷無訛。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王進興死亡,應予准許。
三、王進興自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失蹤,計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已滿七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綉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