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YM─八七○七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與成功路口,被高雄市政府警察交通大隊員警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照相舉發,並開具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異議人逾期未到案繳結,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四條規定逕行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才收到裁決所之裁決書,因其上記載之違規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然異議人從未收過該違規通知單及任何證物為舉發之憑證,實不能接受此一裁決結果,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裁決前應通知違規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觀諸卷附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僅有本件裁決書以送達異議人之證明,並無本件異議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之相關送達回執甚明,另參酌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回覆本院之函文亦陳稱「違規通知單係交由郵局以大宗掛號函件郵遞」,「該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情形已逾查詢期限」等語。是本件依卷內現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異議人是否確實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而裁決機關對於異議人確曾收受舉發違規單亦無法證明,則原處分機關於未依法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決,揆諸前開規定,尚有未洽。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異議人已受合法通知,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即逕行裁決,其裁決與前開規定尚有不合,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