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破字第四號
聲請人高雄縣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簡炯勳 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法人,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成立,八十五年遭高雄縣稅捐處課繳營業稅新臺幣(下同)壹億伍仟萬元,遠超過聲請人所有之資產,爰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規定,檢附聲請人立案證書、高雄縣稅捐處處分書、聲請人第九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名冊、財務報告表、八十九年十一月收支月報表及資產負債平衡表,請求准予依法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特定之一人或二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可參。又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及於一定期間內受理破產債權人申報債權,再依一定比例將之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管理破產財團所需之各項財團費用(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照參照)及破產財團所須支出之各項財團債務(破產法第九十六條參照),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均係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故債權人若僅有特定之一或二人,其債權明確而不爭執,及破產人之資產係現金或均屬於隨時可處分清償予各債權人之情況,則顯無再組成破產財團,多支出無益之破產財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亦即此種情形應認無宣告破產之法律上實益。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其破產之債權人僅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一人,而非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且該債權明確為壹億伍仟萬元,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可變賣財產,用以清償其債務,並無再組成破產財團,多支出無益之破產財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綉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