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1290號聲請人 郭惠吉 律師(即被繼承人 蔡泉源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蔡泉源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柒拾叁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泉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前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91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蔡泉源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遺有臺北市○○路○○巷○○號地下室房地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328股,臺北市國稅局核定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34,170元,變賣總額為2,756,288元。而聲請人自96年9月29日被本院選為被繼承人蔡泉源之遺產管理人起迄今將近
6年,爰依法請求管理費用6,284元及以臺北市國稅局核定遺產價額之2.5%核算之管理人報酬150,691元,剩餘部分則可依債權之2%分配予各債權人,各債權人已得獲相當程度之滿足。至於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雖較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之1%較高,惟斟酌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承辦代管該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期間,其承辦人員仍支領政府發給之薪津,而本件聲請人辦理遺產管理事件期間逾6年之久,並無支領政府或任何機構發給之薪津,兩相比較,聲請人請求約遺產價額2.5%之管理報酬,應無不合理之處等語,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管理事件行事曆及相關收據、第二次債權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91號、99年度家聲字第137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惟:㈠被繼承人蔡泉源所遺臺北市○○路○○巷○○號地下室房地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328股,經變賣總額實際僅為2,756,288元,並非臺北市國稅局核定之數額,扣除分配各債權人2,252,307元(即債權本息2,833,091元中79.5%先為分配)、土地增值稅184,135元、97年至100年地價稅78,472元、迄
101年4月10日管理費用39,537元,剩餘201,837元。㈡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主要事務,為變賣遺產清償債務人,未見提起訴訟追討遺產或須應訴,處理事務複雜程度較低,兼衡聲請人擔任期間長達6年,其花費之時間、心力等情,酌定以遺產實際現值3%為宜,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現值即變賣價額為2,756,288元,則遺產現值3%即為82,689元(四捨五入)為適當,又聲請人代管期間共墊付管理費用6,284元,故聲請人於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總額應為88,973元(82,689+6,284),斟酌聲請人已處理本件遺產事務已近尾聲,並就所餘款項已有分配計畫,先予酌定本聲請,以利聲請人就剩餘遺產部分,進行分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