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二號),因被告經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九十二年易字第二六О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自己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係 林成俊 所有,交由中古車商乙○○代為出售,並經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暫時交予其使用之車輛,自己並未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該車後,旋將之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丙○○駕駛上開汽車至臺北縣○○鎮○○街○○○巷一之一號「車博士洗車美容廣場」商號,以自己係上開DR-三○九九號自小客車所有人之身分自居,而與商號負責人甲○○簽訂契約,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互易,而加以處分。嗣因甲○○駕駛向丙○○互易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臺北市○○路○段某處,為乙○○發現並取回車輛,始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林成俊於警局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詞。
(五)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起訴書雖已記載上開事實,然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名,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補充,應予敘明。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行,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表示願受科處之刑度尚稱允洽,爰依被告所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堪認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公訴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書後十日內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駕駛DR-三О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鎮○○街○○○巷一之一號「車博士洗車美容廣場」商號,向該商號負責人甲○○佯稱上開DR-三○九九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欲與甲○○所有之車號00-О六三二之自用小客車互易,並由甲○○再貼補差價三十五萬元予丙○○,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互易約定,甲○○乃將自己之七B-О六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及現金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均交予丙○○,嗣因甲○○取得之DR-三○九九號自小客車遭乙○○取回,始知受諞,因認丙○○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上開DR-三○九九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因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占犯行所得財物,被告持該犯罪所得之物向甲○○互易其他財物而加以處分之行為,應屬實施侵占犯行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並未因其將該車與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互易行為,致實質上另行獲取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因此侵害其他新生法益,是其此部分贓物處分行為之違法性應涵蓋於其前階段侵占行為之違法性內,不另獨立論罪,要屬不罰之後行為,且因此部份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侵占犯行部分,係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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