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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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
李文欽 律師 曾紀穎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三九四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而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為被害人 黃來葵 施行術前全身麻醉,致生嚴重休克反應,然事發後被告向被害人家屬表示係因麻藥尚未消退,故病人昏迷時間達數小時、數天、數個月甚至一、二年皆有可能。而被害人於昏迷七天後始張開眼睛,至同年七月五日由加護病房轉至神經內科一般病房,當時被告及參與治療之醫師群均向被害人表示被害人情況好轉,快則一個月,遲則半年或一年內,被害人都有甦醒、慢慢恢復意識之可能,聲請人乃一般民眾,實無從判斷被告及其他醫師所言之真實性,且被害人確有好轉現象。此外,被害人自四月十八日送入加護病房時,即插有氣管插管,不能說話,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拔除氣管插管時,同時又施予氣管切開術;因此,被害人亦無法說話,聲請人更無從被害人能否言語來判斷其有無意識,自不得謂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即知悉被害人已成為植物人,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為替被害人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經由 榮總 醫師鑑定,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後接獲身心障礙手冊,始獲知被害人經鑑定屬極重度之植物人,聲請人是在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始確知被害人為極重度之植物人,始確信被告及所犯罪名,因此,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提出告訴時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處分書對此事實均有明顯誤解。又被告未於手術前一日對被害人實施問診手續及詳細檢查,以針對被害人特殊體質在用藥上有所因應,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另在急救過程中,有無疏失及延誤,迄未有任何報告給被害人家屬,對於休克時間多久前後陳述不一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刑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結果,係以聲請人明知被害人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經被告為全身麻醉後,即形同植物人迄今,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換言之,被害人在未進行開刀手術前,即因全身麻醉之故,而成為植物人;在此情形下,任何人均應知被害人成為植物人是因為麻醉所造成,而施行麻醉之人為被告,亦係告訴人於麻醉時及麻醉後即已知悉。再者,被告施行麻醉的結果造成被害人變成植物人狀態而無法進行開刀手術,傷害即已造成,本即涉有過失傷害嫌疑,是告訴人於被害人經麻醉休克後即已知悉被告及所犯罪名,縱使告訴人於事發之後幾天內或幾周內抱著被害人可能甦醒乃至完全痊癒之希望,但不可能長達數月之久,縱使事後被害人完全復原,亦僅涉業務過失傷害人或致重傷之差別而已,與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確定並無影響,況告訴人於八月間曾申請鑑定並確定被害人為極重度植物人,此時已距事發四個月之久,惟告訴人仍未提出告訴,並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離事發之日已相距將近十個月之久,有刑事告訴狀乙紙在卷足憑,明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仍認原處分理由認聲請人已逾告訴期間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是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事證及陳述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至被告有無過失,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劉秉鑫法官李建忠本件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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