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О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晚上七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道○號○路北向二十四公里處景美隧道內,在雙○○○區○○○○○道(由中線車道變換到內線車道後再變換到中線車道),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警員舉發隧道內雙向○○○區○○○道行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當時絕無違規事實,自進隧道至出隧道間,均維持中線同一車道行駛,並無變換車道情事,且舉發之警員所駕駛警車正行駛於伊車同一車道正前方第三輛,二車相距至少約一百五十公尺以上,且二車中間另有二輛車,其中一輛並為車寬、車高較大之福特休旅車,舉發警員在無視線角度,及在受後方行駛車輛之車頭燈照射下,須自警車內不受炫光影響以後視鏡辨識,舉發過程有瑕疵可議之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傳訊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 蔡文良 到庭證稱:「(是否記得當時狀況?)不太記得,因為開的單據很多,除非有爭議的單子才會記得,但本件我實在沒有印象。」(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當時同車執勤之警員 陳為德 亦到庭證稱:「(當時查到本件情形如何?)對申訴人,我沒有印象,因為我沒有與他有特別爭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是承辦本件之兩位警員對於異議人究竟如何違規之情形均無法證明。依異議人辯稱當時隧道內警車在前,與伊車相距至少約一百五十公尺,且中間夾有另二輛車(其中一輛為車寬、車高較大之福特休旅車)等情,本件既係警員以後照鏡辨識後方車輛有無違規變換車道之情形,依常情而言,警員之視線顯然會受到後照鏡反射範圍之限制及後方行駛車輛車頭大燈照射之強光所影響,是否確能排除異議人所指誤認之情形,實非無疑,又執勤之兩位警員到庭證稱不記得本件舉發之情形,無法指出當時辨識鎖定何種顏色、廠牌、車型之車輛違規,本院無從認定其舉發之對象必屬正確,應認異議人辯稱係取締員警誤判等語,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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