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逕予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明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5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本件再因酒後駕車自行摔倒致為警查獲等情,均經其供承在卷,被告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足認其駕駛上路之舉止對於其他用路人造成不可預期之風險,而致生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惟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現年73歲,本次酒醉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實際受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