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9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賴儀玲 (原名 賴湘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2項、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銀)經財政部以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合併,萬通商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銀為存續銀行,原萬通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並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3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5年9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3,240元未為給付,其中52,967為消費款,6,073元為循環利息、4,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2,967元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又被告於9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分40期於每月23日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至95年9月23日止尚欠304,140元(其中293,356元為借款、10,784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93,356元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復於92年8月5日向原告以現金卡借款50萬元,約定自92年8月5日起至95年8月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餘94,179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94,179元自9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㈣另被告於92年8月12日向萬通商銀以現金卡借款69,000元,約定自92年8月12日起至95年8月1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02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餘138,993元未清償(其中66,697元為借款、71,712元為利息、584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66,697元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商銀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萬通商銀現金卡申請書、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催收主畫面(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登報費用150元,合計5,6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柄縉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訖日│違約金│違約金││││││││起算日│計算方式│├──┼────┼─────┼─────┼────┼──────┼────┼──────┤│1│信用卡│63,240元│52,967元│20%│95年9月24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款│304,140元│293,356元│無│無│95年9月│自違約金起算││││││││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3│現金卡│94,179元│94,179元│18.25%│95年6月13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4│現金卡│138,993元│66,697元│14.25%│102年11月5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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