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上訴人 劉望蘇
廖明麗 被上訴人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坤 訴訟代理人 陳景平
陳三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24日前往設於被上訴人4樓之訴外人芳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芳姿公司)購買SPA課程商品,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SPA課程),嗣於101年10月22日經芳姿公司人員告知其所屬美療館將停業,其公司協理 蔡築安 並告知得向被上訴人辦理退款,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所委派之 高嘉澤 專員協商退款事宜,雙方於101年10月23日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即高嘉澤承諾只要持芳姿公司提供之完整資料,並經其業務實際負責人員蔡築安簽認後,即可由被上訴人先行退款,上訴人遂於同日備妥相關資料,並經高嘉澤檢查簽收,同時承諾2、3天後即會通知領款,高嘉澤復於當天與芳姿公司之協理蔡築安聯繫確認上情,且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尚與芳姿公司聯繫,並取得其簽發之本票乙紙,詎被上訴人嗣竟拒絕退款予上訴人。為此,爰依兩造上開退款合意,請求被上訴人就未使用之系爭SPA課程全額退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88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與芳姿公司簽約,提供場地予芳姿公司設置SWISSWEDA專櫃,惟雙方已於101年8月31日契約屆期未續約而終止。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達成退款之意思合致,此由被上訴人出具之亞洲 安妮 客戶退款資料內注意事項二所載「收到傳來的客戶退款資料後我司會計需7個工作天查詢,金額確認無誤後通知客人來做退款動作」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彙整退款客戶資料後,仍須交由公司會計查詢確認,並交由芳姿公司作後續處理,而並未承諾直接由被上訴人退款。又縱兩造有成立退款之和解契約,然亦附有上述需確認金額後始得退款之條件,而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文件縱外觀上似有芳姿公司人員簽署,然被上訴人亦需再行與芳姿公司確認,而芳姿公司已避不見面、人去樓空,致被上訴人無從確認上訴人所提金額是否無誤,無法續行退款動作,故前述解除條件已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判例之意旨,契約已失其效力,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係基於協助芳姿公司處理之立場,即使有部分符合退貨標準之消費者由被上訴人先行退款,惟此亦係被上訴人本於社會責任所為,不得逕認被上訴人有支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88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0年9月24日至被上訴人公司4樓,向芳姿公司購買系爭SPA課程30萬元,有SwisswedaSPA安妮麗緻歐洲美療館購貨憑證影本、劉望蘇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稽。
㈡、芳姿公司所屬美療館於101年10月下旬無預警全省停業,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前往被告公司欲辦理退款,由被上訴人委派之承辦窗口即4樓樓管高嘉澤簽名受理,有亞洲安妮客戶退款資料影本附卷為據。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委派之代表高嘉澤協商退款事宜,雙方於101年10月23日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承諾由其先行退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探究之爭點部分,係為兩造是否達成由被上訴人承擔芳姿公司對上訴人債務之合意。經查:
㈠、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至京華城與被上訴人之代表4樓樓管高嘉澤洽談其購買芳姿公司SPA課程退款事宜,被上訴人上開資料上記載注意事項:「請確實紀錄客人的購買日期及卡號跟金額,這樣在處理速度上才會流暢。收到傳來的客戶退款資料後我司會計需7個工作天查詢,金額確認無誤後通知客人來做退款動作」,並經高嘉澤於其上簽名,而該紙退款資料上亦經蔡築安於同日簽名確認廖明麗SPA餘額為249,880元,有亞洲安妮客戶退款資料1紙(一審卷第6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資料注意事項可知被上訴人之意為確認金額即可退款,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由被上訴人承擔該筆249,880元款項之債務,已達成意思合致。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彙整退款客戶資料後,仍須交由公司會計查詢確認,並交由芳姿公司作後續處理,且被上訴人並未承諾直接由被上訴人退款云云。惟由上開資料注意事項之文字觀之,被上訴人當時與上訴人洽談退款事宜,並未限定被上訴人須與芳姿公司確認金額始可退款,僅須「確認金額無誤」即可,復未限定須被上訴人事後可以向芳姿公司追償始先退款,上訴人既已於同日向芳姿公司另一家復興南路SPA館協理蔡築安確認消費餘額,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金額係芳姿公司人員簽署,則其金額已可確定,被上訴人即應依兩造間成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先行退款。
㈢、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4樓樓管高嘉澤於原審證稱:芳姿公司在101年10月20日經媒體披露稱製作仿冒的亞洲安妮化妝品,被上訴人知道後就與芳姿公司聯繫,芳姿公司承諾要做後續處理,要求被上訴人登記要退貨之消費者資料,以便做後續處理。我是負責登記SPA課程的部分,上訴人於事情發生後二天後有到被上訴人公司要求退貨,有登記做後續的處理。未料幾日後芳姿公司的人就已經聯絡不到。我是依照公司退貨的原則接受消費者的退貨,因為時間有點久,當時說什麼有點不清楚。然關於劉望蘇詢問:你有無拿退貨單給我,叫我去找芳姿公司計算出未用完的金額之後拿給你,就可以辦理退貨,此一問題時,高嘉澤則回答「有」等語明確(見原審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時亦陳稱退款係由其公司先退(見原審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高嘉澤當初與上訴人洽商退款事宜時,其真意即為確認金額無誤後,即可由被上訴人先行退款,並非附有由被上訴人向芳姿公司催討後再行退款予上訴人之條件甚明。
㈣、綜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已就債務承擔一事達成合意,上訴人亦已提出芳姿公司確認之債權金額,上訴人爰依兩造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9,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