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61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之「李嘉偉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經營之『愛之心』應召站,與之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0月間起,以不詳之代價擔任司機(俗稱「 馬伕 」)一職,...」更正為「李嘉偉因其女友乙○○為籌錢償還父債,遂透過乙○○之介紹,以不詳代價擔任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之『愛之心』應召站之司機(俗稱馬伕),自101年11月底某日起,與該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第5行之「性交易」補充更正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第8行之「219室」更正為「219號」;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嘉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0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5頁)、本院102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6頁)、證據清單編號9之「乙00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簿『愛之心』照片」更正為「乙000000000000號手機電話簿『愛之心』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愛之心」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媒介性交以營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查經營應召站之犯罪行為,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媒介性交易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媒介性交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成立應召站以媒介性交易,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殊無以內機、阿姨、車伕、外務等職業分工僅媒介「一次性交易」之可能,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從而,被告與上揭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於101年11月底某日至102年4月3日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媒介證人乙○○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其媒介性交易時間密集,次數頻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媒介性交易行為之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媒介性交罪規定廢除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6號、100年度台上字28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係負責分擔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性交易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參與犯罪之角色與分工不若應召站經營指揮者為重、犯罪期間非長、犯罪所得非多,且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係為幫助證人乙○○籌錢償還父債,始出此下策之犯罪動機;於查獲後因恐此等不名譽前科遭其與證人乙○○結婚後可能出生之未來子女知曉,方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目前與證人乙○○一同從事餐飲業,並協助證人乙○○一同扶養證人乙○○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認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如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係由上開應召站成員交付與證人乙○○,再由證人乙○○交付與被告,以供被告分別與該應召站成年成員與證人乙○○聯繫性交易事宜乙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5頁正反面),足認上揭2張SIM卡均係共犯應召站成年成員所有,且各係供被告與該應召站成年成員及證人乙○○聯繫性交易事宜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至扣案之ELIYA紅色手機乃證人乙○○所有,借與被告使用之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或上開應召站成員所有,且別無法定應沒收事由存在,爰不諭知沒收。另扣案IPHONE手機2支(各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手機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然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明確,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至扣案性交易所得6,500元,係員警自證人乙○○身上查獲,證人乙○○尚未交付與被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足證上開6,500元尚未由被告取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別無法定應沒收事由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法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本院亦於其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是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