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98號原告 郭天明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昜鈞 被告 楊龍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9,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民事變更聲明及準備二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原告於101年5月間借貸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1年5月間,於雙方任職之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協議由原告向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貸,其所貸與之金額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允諾原告申請個人信貸一事,原告毋庸負擔任何費用。原告嗣於101年6月向大眾銀行借貸66萬元,大眾銀行核貸後,將核貸金額扣除手續費、行政費用9,029元後之餘額65萬971元匯入原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原告隨即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提領貸款款項,被告共提領65萬元,又原告因被告之故申辦系爭貸款,貸款手續費、行政費用9,029元亦應屬原告所貸與交付被告之金錢,應由被告負償還之責。被告將上開貸款金額提領僅剩餘971元,是兩造借貸金額為65萬9,029元(660,000-971=659,029)。被告依約於100年7月起至101年3月止,均按期繳納分期款項9,958元,共計89,622元,惟嗣後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共計56萬9,407元(659,029-89,622=569,407)之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於102年4月份收受大眾銀行催繳通知,始知被告違約未依其承諾按期清償,經原告以電話簡訊通知被告,被告仍未償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總計56萬9,40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9,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3月間因配偶做生意開店需整修資金,與同事 洪育騰 相約辦理銀行信用貸款,原告聽聞此事亦表示要參與辦理信用貸款,且因負擔沉重辦理信用貸款後恐無法負擔分期付款,央求被告幫忙負擔信用貸款之分期付款,以及有意向被告購買智慧型手機1支,當場被告並未答應。數日後大眾銀行核貸原告之信用貸款66萬元,原告再提起此事,且允諾1年後原告即還錢,被告基於大家同事一場,原告剛離婚,且被告又能將已用過約九成新之手機賣給原告賺取差價,遂同意原告前開請求。事後原告稱下班很忙,將提款卡交予被告,要求被告提款後隔日再將貸款款項交給原告。被告事後依約繳付分期付款,然原告事後四處散播被告欠伊錢,且於102年3月間時對外聲稱原告現居房屋係原告下班後與朋友打麻將賺來的,被告深覺太相信他人,決定於102年5月起不繳第11期分期付款之款項。被告僅是幫原告代墊信用貸款之款項99,580元及購買手機款項20,000元,如兩造確係借貸,何以原告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可知兩造實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年6月間向大眾銀行貸款66萬元。
㈡大眾銀行於101年6月15日將貸款扣除手續費共計65萬971元
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將提款卡交付被告提領貸款金額,被告於101年6月21日至28日分次提領貸款金額,剩餘971元。
㈢被告同意原告貸款60萬元之月付金由伊繳付,並繳付第1期至第9期月付金,自102年4月起未繳付第10期。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於101年6月間向大眾銀行貸款66萬元,是否將該貸款中65萬9,029元借予被告,兩造成立借貸契約?經查:
㈠原告於101年6月間向大眾銀行貸款66萬元,係由被告出面與
大眾銀行人員洽談貸款事宜,且被告需款孔急等情,有被告與大眾銀行人員間通訊記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1-114頁),佐以被告於101年6月間財務狀況不佳,原告並無資金需求一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於交通分隊之同事 高錦川 、 魏孫祥 於另案偵查時證述明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02號案件卷宗第75-76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貸款係由伊出面洽談一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本身亟須資金而央求原告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且與大眾銀行人員洽談原告貸款事宜一情屬實。而大眾銀行於101年6月15日將貸款扣除手續費共計65萬971元匯入原告帳戶後,原告將提款卡交付被告提領貸款金額,被告於101年6月21日至28日分次提領貸款金額,剩餘971元,被告復代原告繳納第1期至第9期之分期付款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則原告將大眾銀行所貸款項交予被告,並由被告代為償還該筆貸款債務,以該等行為外觀觀之,堪認原告主張原告借貸65萬9,029元予被告,兩造約定由被告代為清償之事實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將系爭貸款款項提領至僅剩971元,復代償系爭貸款第1期至第9期本息,依上開事實即得推論兩造間確有約定將貸款金額交予被告使用,由被告代為清償一情,被告抗辯伊事後有將提領之款項交付給原告,且兩造約定由被告代為繳納貸款之分期付款、原告1年後即還款等節,為原告所否認,上開變態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出何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抗辯伊提領系爭貸款金額後,於交通分隊寢室交付現金予原告云云,業據證人高錦川、魏孫祥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在寢室拿錢給原告一情明確(同上偵查卷宗第75-76頁),被告空言抗辯,自難認其抗辯情節屬實,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一節,可堪認定。
㈢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契約繳付每期本息,顯已違約,爰以起訴狀為全部債務清償之催告等語,查原告起訴時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個月,核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是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9,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