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新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2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新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新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8日晚間8時至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甲智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新華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警卷第6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劉新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且被告駕駛時有車身搖擺不定,經員警命被告做直線及平衡測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手腳顫抖情形,另命被告用筆在
2個同心圓間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有畫圓超出線外之情形,有上開觀察紀錄表可憑,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5年度交簡字第25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3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卻不知警惕仍於飲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始終配合員警酒測及各項生理平衡測驗,另考量其所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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