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民國98年4月5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乙○○①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②復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③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前揭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0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7年8月又18日。上開①、③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54號、97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2年,並與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故剩餘殘刑4年10月又18日,於98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第3行「98年10月31日13時許」應補充為「98年10月31日13時23分許」、第4行「中華路一段329號」應更正為「中華路一段239號」;證據欄一、另補充「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對財物之取得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與被害人,損害業已降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04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210巷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24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民國98年4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31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一段329號中鎂汽車公司內,趁甲○○離開之際,竊取甲○○放置於公司服務台之行動電話1支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經甲○○調閱公司監視器畫面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31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