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重訴字第4號原告甲○○
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林次聖
設新竹縣○○鎮○○里○○路○段○○○
巷○○號法定代理人丙○○住新竹縣○○鎮○○里○○路○段○○○
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甲○○、乙○○二人對於被告,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之土地(地目:田,面積:7846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權利(租約字號:鹿場字第16號,參照原證一)。嗣因新竹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5年就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原告二人無法再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終止耕地租約事由,原告二人因此與被告達成協議,終止前揭鹿場字第16號三七五耕地租約。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金錢補償。經查,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鹿場字第16號耕作租約,既係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終止,則原告自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金錢補償。且兩造於95年3月20日就上開補償方式達成協議,約定以原告可領之補償金數額新台幣(以下同)19,039,651元全部折配土地,折配土地之範圍為政府配地成數之百分之三十,雙方並簽立有三七五租約耕地協議書一紙為證。嗣經被告於98年5月24日上午十時召開會員大會,確認原告可折配之土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段第213地號(面積:611.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面積:127.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新竹縣竹北市○○段12地號(面積:115.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筆土地,故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三七五租約耕地協議書及被告會員大會之決議,被告應將前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各取得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然被告卻遲不辦理,造成原告權益蒙受重大損害。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三七五租約耕地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上開補償協議,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同段第214地號及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611.63、127.34及
115.03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甲○○及乙○○;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三七五租約耕地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3筆土地所有權之請求,已經被告加以認諾,此有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一:
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面積六一一點六三平方公尺;同段二一四地號、面積一二七點三四平方公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面積一一五點0三平方公尺之三筆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
附表二:
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面積六一一點六三平方公尺;同段二一四地號、面積一二七點三四平方公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面積一一五點0三平方公尺之三筆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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