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義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速偵字第3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洪義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洪義添前於民國99、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6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用酒類已逾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安和街口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由警方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義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8頁),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依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已構成該條罪責,性質屬抽象危險犯,不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要件(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於102年8月26日19時許經警方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5毫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因飲用酒精飲料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限量,仍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前於96、98、99年間,已因同種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及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1至23頁)。被告未知警惕,不知悔改,猶為同種犯行,本案已為6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更達每公升1.05毫克,顯見被告屢犯不改,輕忽自己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危害情狀,自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機車,尚非自小客車,但其騎乘之路段在都市道路,且被告騎車時段尚屬人車往來眾多之時間,造成之危險程度甚高,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屬中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